《湖南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作者: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点击数: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号)
第一条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第四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退伍军人接收安置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人员负责做好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六条各级兵役机关、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交通、粮食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七条各级接待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
第八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违反《条例》规定提前或推迟退伍时间的义务兵,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第九条义务兵退伍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主要车站、港口设置临时接待中转站。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其优先转乘。军供站、接待转运站、招待所、旅社要为他们提供食宿方便。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热情接待,主动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向他们介绍家乡情况,进行形势、政策和革命传统教育,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十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必须在30日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报到。公安部门凭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粮食部门凭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和原部队粮食供应证明办理粮油供应手续。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义务兵退伍回农村后,应当落实责任田。1年内口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一)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标准指标,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三)在服役期间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荣誉称号,并授予一级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义务兵,审批手续完备的,应当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的立功、受奖证明手续一律无效;
(四)各用人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乡镇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从退伍义务兵中聘用干部。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参战、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五)乡镇企业和乡村联营企业用人时,应当尽量多安排一些退伍义务兵;
(六)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的,按城镇退伍义务兵对待。
第十二条原是城镇户口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和符合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一)至(四)项的规定统一分配工作,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被撤销单位的
上一级单位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第十四条符合安排工作或复工复职条件的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分配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因错误中途作退伍处理的;
(三)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四)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
第十五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的市、县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安排工作。因身体状况不宜工作的,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六条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办理城镇落户手续,不受国家下达的“农转非”计划指标的限制。
第十七条因病致残的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有条件自谋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商业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适当减免所得税。对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是城镇户口能工作的,退伍后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工作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是农业户口生活困难的,由所在乡镇给予优待,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八条义务兵入伍时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在校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年龄可以放宽5岁,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的,经本人申请,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学习期满后,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九条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更,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年龄,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安排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仍享受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待遇。
第二十二条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O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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