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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违反作风建设要求影响工作执行力行为问责的暂行规定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14-09-18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全院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省委九项规定和市委十项规定,反对“四风”,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执行力,保持为民务实清廉和勤政本色,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党政部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以及永办发[201416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问责,是指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部门和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院各处室、系部、支部和各附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聘用、跟班学习等人员)。

第四条 问责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依法依规、分级负责、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同时需要问责的,依照本规定给予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精神不振,贻误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事业心和责任心不强,缺乏进取意识,长期打不开工作局面的;

 (二)办事效率低,受到群众投诉或领导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态度消极,工作懈怠,工作失职的;

 (四)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主动沟通协调解决,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的;

(五)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不敢管理,不敢碰硬,做老好人,庸碌无为,造成工作损失的;

(六)其他由于主观原因,贻误工作的。

第七条 履职不当,损害教职工和学生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决策失误,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或违反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在招生就业、职称评聘、考试考核、教学科研、基建维修、国有和集体资产管理处置等关系群众利益的工作中,不听取群众合理意见,不依法依规办理,不按程序公开的;

(三)违规占有公共财物或享用公共资源,在项目审批、工程招投标、社会保障、奖学金、助学金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等事项中,搞暗箱操作、权力寻租,或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的;

(四)违背科学发展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制造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虚报工作业绩的;

(五)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较大安全事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六)漠视群众诉求,对群众来信来访敷衍塞责,不按规定办理,不及时答复群众合理要求,造成群众利益受到损失的;

(七)在为学生、职工服务中“索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损害职工和学生利益的。

第八条 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政策部署不学习、不传达、不落实,执行时打折扣、做选题、搞变通,对领导交办的工作不按时间完成或不及时反馈意见的;

(二)在执行党委、行政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和重要工作,落实领导指示要求中,进展缓慢,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

(三)对集体决策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或以本部门、本单位或个人利益为借口不抓落实,不讲信用,承诺不兑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不执行的;

(四)对部门、单位之间需要相互协调或配合的工作,主责单位不主动作为或相关单位不积极配合,推诿扯皮,办事拖拉等慢执行的;

(五)对明令禁止行为,故意违反或者放纵,欺上瞒下,违反政策,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乱执行的;

(六)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不深入基层,不深入实际,回避矛盾,不敢担当,不落实工作具体措施,应付交差等软执行的;

(七)违反干部人事纪律,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工作调配或职务调整安排的;

(八)党委、行政组织召开的会议,无故迟到、早退、代会、缺会或会议期间打瞌睡、讲小话、玩手机等不遵守会议纪律的;

(九)其他有令不行、政令不畅、执行不力的。

第九条 作风不正,损害单位工作人员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工作时间打牌、下棋、扯胡子、打麻将、上网炒股、玩游戏、闲聊、购物、看与工作无关的影视作品,到咖啡厅、茶馆、歌舞厅、洗浴场所等休闲娱乐的;

(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或者上班无故迟到、早退,请假外出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违规批假或者假借休病假名义不在岗的;

(三)工作中态度生硬、故意刁难或以粗暴方式对待服务对象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顶着不办或互相推诿、故意刁难、超过规定办结时限的,应一次性告知而不一次性告知导致拖延审批时限的,或公开承诺的事项不能兑现的;

(五)工作日中餐饮酒的;

(六)酒后驾车的;

(七)工作日期间,应当在工作地住宿,无正当理由不在工作地住宿的;

(八)赌博的;

(九)言行不当,行为失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其他有损单位工作人员形象行为的。

第十条 为政不廉,以权谋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履行公职中索、拿、卡、要、报,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娱乐、宴请、旅游等活动,或由管理和服务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

(二)用公款大吃大喝或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宴请,超标准、超规格接待、进行娱乐活动的;

(三)严重超面积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多处占用办公用房,豪华装修办公用房、配置高档办公家具及办公用品,违规多占住房的;

(四)违规借车、摊派款项购车以及公车私用、违规私驾公车或违规摊派、转嫁车辆运行费用的;

(五)违规报销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公务无关费用的;

(六)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出访,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摊派、转嫁出访、出国()费用的;

(七)未经批准在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工程指挥部等单位中兼职,或经批准在国有企业、社会组织、工程指挥部等单位中兼职但违反规定领取奖金、福利、补贴等报酬,报销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费用以及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八)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

(九)强制、误导职工学生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培训、检查检测、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管理制度,自定政策,随意开支,私设“小金库”的;

(十一)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第十一条 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和作风建设要求,作风散漫,妨碍工作执行,以及发生影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形象的不当行为需要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问责方式主要包括:

(一)批评教育;

(二)书面检查;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辞退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 对应当问责的人员,根据问责情形的具体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书面检查或者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对单位部门的问责方式主要包括: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串供、作伪证、不配合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拉拢调查人员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或影响继续扩大的;

(五)个人同时发生两种问责情形或三个月内出现两次以上问责情形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七条 凡发生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根据其行为给他人和其他组织、单位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程度,除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理外,还应当视情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本部门和本单位全年发生两次以上(不含两次)干部职工受到问责处理情形的,以及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违纪案件,群体性事件,较大责任事故的,对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领导予以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对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由纪委、监察室、组织人事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举报、投诉、控告、查办案件、审计、信访、媒体曝光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纪委监察室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委监察室作出问责决定或向上级问责决定部门单位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作出问责决定或向上级问责决定部门单位提出问责建议;

(三)纪委、监察室、组织人事部可以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直接进行问责,但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六)至(十一)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或对部门正职进行问责的,需报学院党委批准;

(四)问责决定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纪委、监察室或者组织人事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对问责线索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对现场发现、现场取证的事项,可以采取直查快结的方式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部门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问责决定和作出对问责对象申诉处理决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受到批评教育方式问责的,由问责决定部门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整改。受到其他方式问责的,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决定部门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部门、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二条 担任职务的工作人员以及受到问责的部门拒不执行问责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申诉或报告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受到问责的本人或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一律先免职,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受理部门在接到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依据有关规定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问责对象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部门。

对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应按规定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部门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批评教育、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问责的,取消问责对象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或公开道歉等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基本称职(基本合格)。

(三)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的,当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不合格)。

(四)停职检查的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当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意见,由问责部门决定或提出建议。

(五)对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根据问责情形至少一年不安排职务,至少两年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影响期满后重新任职或提拔任职的,应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报告并经审查同意后,学院党委方可研究决定。

(六)问责对象的《问责决定书》等有关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问责决定应以适当方式向学院公开。

(七)临时聘用人员一年内受两次诫勉谈话以上问责处理的,依法依规予以解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学院纪委、组织人事部、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